租种土地五年 对方却想要回 法院认定土地出租合同有效 吉网原创-第一新闻 徐慧 224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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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种土地五年 对方却想要回 法院认定土地出租合同有效

2016-10-27 | 来源: 中国吉林网

  中国吉林网讯 记者 曹逸群 通讯员 张玉卓 王长安 家住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村的徐凤芝(化名)租种同村村民张富贵(化名)家0.9公顷土地,租期19年。然而在耕种5年之后,张富贵以家人不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这起纠纷经农安县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徐凤芝又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土地出租合同,确认合同有效。

  因耕地起纷争   

  同村村民对簿公堂

  早在2008年12月26日,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村村民徐凤芝与张富贵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张富贵将自己及家庭成员的0.9公顷承包田转包给徐凤芝,年限为19年,转包款为24600元。徐凤芝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了转包款。

  这份合同一直履行了5年。然而在2013年,张富贵声称家人不同意转让,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在遭到徐凤芝拒绝后,张富贵向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结果是,自2014年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0.9公顷纠纷土地归还张富贵。徐凤芝对此不服,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徐凤芝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方有权将经营权流转、转包、出租等,转包不需要发包方同意,转让需发包方同意。转让是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了土地直补款等均由被告享有,如果国家有费用,需要被告承担。可见被告对权利义务并没有放弃,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并非转让合同。

  被告张富贵辩称,农安县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争议的0.9公顷土地应归己方耕种。

  审查内容及性质  

  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法官在庭审中仔细审查了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1、甲方愿意将0.9垧地以24600元的价格,将土地转让给乙方,转让时间是2009年-2028年止,共计19年整。2、在承包19年期间内,粮食补助款归甲方所有,其他一切补助归乙方所有。3、在承包期间,国家按地所要一切费用由甲方所给,乙方不管。4、在承包期间,如果有新的土地政策,改变土地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承包土地面积0.9垧。5、国家有新的大政策,土地全部收回,归集体所有,不给钱的情况下,甲方退乙方钱款,每月按信贷利息赔给乙方。6、如果出台机械化作业时,土地上缴费归乙方所有。合同上有原被告和被告儿子签名。

  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虽然是土地转让合同,但从实质及内容上应属于土地出租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五年,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农安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有效。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

  符合出租实质要件

  农安县人民法院法官史柏川认为,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如何理解土地出租和土地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在土地转包和出租情形下,虽然土地不再由原承包方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没有发生变化,承包关系也并不是发包方与接包方或承租方之间的关系,而仍然是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他解释道,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但不是同组村民,即不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土地转包合同,只能是土地出租或土地转让。从合同内容上也可以看出被告对争议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放弃。本案中被告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未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符合转让的实质要件,但符合出租的实质要件,所以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土地出租合同。

责任编辑: 徐慧